父子女关系能否被证明攸关亲子关系诉讼之胜败,而诉讼上要求此父性证明之内容或程度,亦因时代而有不同,其关键因素无非在于科学上证明之能否。此或可由以下父子女关系证明之演变中得到说明:
第一个时期,不承认裁判认领的时代,亦即,禁止非婚生子女搜寻生父的时代。在19世纪制定的法典,例如当时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都有如此之规定。从证明的可能性观之,存在极大的情况性证据,例如,当时两人有无婚约或是彼此关系是否密切等,除了这种情况性证据外,并无所谓科学上亲子关系的证明。
第二个时期,将保护子女置于优先考量的时代,特别是子女受扶养方面。从20世纪20年代到30年代,以北欧诸国为首,特别增加对于子女负连带扶养责任的法制,亦即,此时父性证明无法有效确认何人为子女之生父,而存在多数男性均有可能为子女生父时,法律上规定该等人对于该子女共同负有扶养责任之意。
第三个时期,所谓扶养之父与法律上之父并存的时代。亲子法改革的浪潮从20世纪60年代末期到70年代前半段为止,大致上这个阶段的法律都属于第三时期。在承认扶养之父的场合,有关父子女关系证明之程度(证明的可能性)相对而言是属于较低程度的证明,此处被强调的是,在确保子女扶养责任者之大旗下,减轻父性证明之程度。
第四个时期,认领诉讼或确定父性诉讼等身份诉讼为主流的时期。20世纪70年代许多法制均朝向这个构造来改革。不过,受胎时期生母与他男同时有性关系存在时,藉由不受父性推定效力所及之方式,有扩大承认父方得举反证之倾向,这意味着在往真实主义迈进的这一方向上,可以说仍是踌躇犹豫的时期。
第五个时期,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半时期,特别是意识到如德国血统认识权的时代。从父子女鉴定成为可能与子女地位的提升这样的价值观变化来看,有积极肯认,子女知道自己骨亲的权利,此即承认血统认识权的时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