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依本条立法之原意在于透过DNA数据库之比对,协助民事上亲子血缘之搜寻,譬如失踪儿童寻找生父生母或元名尸体之比对等,亦即,在没有比对的特定对象下,透过主管机关建立之DNA数据库之搜寻比对,来协助确认身份。而不是在己有特定的比对对象下,为了确认某两个特定人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之情形。盖前者之数据库功能属主管机关所独占,因此,有必要明确立法规范赋予法律依据来使用数据库之档案,而后者只是一般技术层面之DNA采样鉴定比对而已一并非主管机关所独占之功能或技术。接诸目前民事法院有关亲子关系争讼案件,绝大部分的DNA
亲子鉴定均由民间医院进行,并未由专职刑案鉴定的刑事警察局负责①。是故,若依本条例第9条所规定之得请求自愿自费采样,将使实际负责执行DNA建档之机关,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不得不依当事人之请求而进行DNA鉴定,如此,势必使原本以刑案鉴定为主的鉴定单位,又因此多了民事上之案件,对于原本案件量已属惊人的实验室,无异于雪上加霜,对具有专职功能的实验室而言,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所以,理想的情况应该是,第9条之规定为私法上案件对于DNA数据库使用之法律依据,至于是否志愿自费接受采样,则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自行至各大医院接受DNA采样分析即可②。如果进一步需要搜寻比对DNA数据库时,依本条向主管机关申请比对即可。如此不仅可以达成立法目的之要求,更可将现行有限之资源专责应用于打击犯罪之层面。因此,第9条第1项或可修正为为寻找或确定血缘关系之血亲者,得将DNA纪录交付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比对DNA数据库档案。然而无可讳言的,依目前情况,DNA档案数据库并非为一中性的数据库,而是专门储存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DNA纪录的数据库,是故,如欲达成立法目的上所要求之程度,势必等到将来有一天全民DNA档案建立之后,方能发挥本数据库在民事上搜寻生父、生母或失踪儿童的功能,现阶段恐难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