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20世纪80年代,整体生物科技极速发展,藉由血液中之血液型、血清型、酵素型等相关型别之鉴定,相异两人型别相同之几率已达九百四十三亿分之一,父子女关系之证明程度亦可达到相当高之程度。1985年以后正式进入DNA多型鉴定的年代,对于父性之证明已达世所公认之接近百分之百的证明②。因此,在法制上各国亦相继检讨类似不贞抗辩之规定、减少真实主义之障碍等,例如婚生否认权人之扩大、延长婚生否认之除斥期间、缓和强制认领期间限制、死后认领之肯认等等,其中,德国法藉由最高法院判例发展出所谓血统认识权,以及西欧主要法制中对于被告是否应配合为科学鉴定之态度,即所谓鉴定协助义务,亦转趋积极,法制上对于真实主义之迈进,往前跨进一大步。
目前台湾地区DNA鉴定能力(以刑事警察局而言),在使用相同的仪器、相同的DNA鉴定系统与相同的品管之下,与先进国家己不相上下,尤其近年来成功地完成多起重大DNA鉴定案件,如华航大园空难、陈进兴连续性侵害案之DNA鉴定,充分显示台湾地区DNA鉴定结果之可靠性。因此,将DNA鉴定运用于亲子关系诉讼中父性之确定,在绝大部分的场合中,应可解决过往科学上父性证明程度不足之情形。换言之,DNA鉴定作为亲子关系诉讼中父性证明之证据方法,己使诉讼上父性证明程度从以往仅得为消极地排除亲子关系,提升到得为积极地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科学上依据。不惟如此,即使作为当事人之生父已死亡的情形,亦得藉由生父之血亲(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间接证明父性存在之可能。因此,DNA鉴定可谓为解明亲子关系之最佳利器,亦为亲子关系法制上强化真实主义构造之坚强凭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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