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去氧核糖核酸采样条例》第1条立法目的及第9条自愿自费请求采样之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透过DNA数据库之比对搜寻,确定私法上亲子血缘关系之存否及协助寻找失踪人口等,此原应为本条例之一大特色,惟撰其规定,尚难达到其立法目的之要求,最大主因在于法院虽将DNA
亲子鉴定作为最主要的证据方法,但如当事人不愿配合鉴定时,则亲子关系即无法确定。因此,外国立法例中不乏赋予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有协助配合鉴定之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者,得为间接强制促其履行义务,甚至有命令直接强制者。本条例如能增加此一确保真实亲子关系解明之构造,将更有助于其立法目的之实现。
如前章所述,依据亲子关系的科学鉴定,可以百分之百地排除虚伪亲子关系的存在,而肯定亲子关系之存在的几率,依DNA鉴定亦可达到999毛以上。从而,依照各种间接事实加以推认主要事实(父子关系存否) 的方式,必然受到结构性的改变。
申言之,过去诉讼上欲证明父子关系的存在与否,系依循民法上相同的思考模式:一方面依据事实上的盖然性(医学上的统计);另一方面则信凭婚姻道德,亲子生活等社会事实。此种着重外观要素来决定亲子关系的证明方式,除了真实性的要求外,尚有身份关系安定性以及保护子女的考量。但以DNA
亲子鉴定挟其高度的正确性而成为亲子事件中常见的证据方法时,是否为立法者所未曾预料而造成法律天秤的失衡?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与科学上的亲子关系的关系又是如何?亲子关系事件面对此种改变,是否得挥别过去认定事实的方式,仅依DNA血缘鉴定即可?在讨论DNA鉴定于亲子关系证明的相关问题之前,必须先了解DNA的特征,运用DNA鉴定于亲子关系事件如何兼顾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等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