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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亲子鉴定规定
http://www.shqzjddna.org/      2013-07-26 10:49       来源:上海亲子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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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现行法关于勘验部分仍得准用有关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

,(依《民事诉讼法》第367条之规定,得准用同法第345条与第349条之规定,与日本立法例不同)。且人事诉讼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排除得以拟制真实的处理方式,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勘验物(血液或身体组织)或拒绝忍受勘验(采集血液)时,法院得拟制他造关于DNA鉴定的主张为真实,尚不致面临法律条文解释上的障碍。然而,上述拟制真实的规定效果极强,仅凭当事人拒绝血液鉴定的事实即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否,不但难以说明其经验法则;且亲子关系在诉讼上要求较一般民事事件更高的证明程度;再者,拒绝协力进行亲子鉴定的证明妨害行为,纵然成为民事诉讼上制裁的对象,法院命血缘鉴定时应考量何种限制、拟制的真实是否符合人事诉讼上真实发现的要求、义务人是否得主张拒绝接受鉴定的正当事由等等,均有探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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