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参考日本学说上证明妨害法理与事实解明义务充实协力鉴定义务的内涵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手新修正的第282条之l有关证明妨害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讪;他造关于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列于证据通则)虽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血缘鉴定时,并不该当于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的要件,无法直接引用作为强制当事人协力之规定。而仍应援用《民事诉讼法》第367条准用第345条之规定。
然而从《民事诉讼法》第594条排除认诺及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之规定观之,亲子身份关系事件得否援用辩论主义下的证据法则,并非毫无疑问。质言之,亲子关系事件在确定基础的身份关系,基于公益性及对世效的要求,必须重新建立相关的法理。
《民事诉讼法》上提出勘验物之规定(准用提出文书之规定),在于弥补当事人实质地位的不平等,举证责任人不致因为证据偏于他造或第三
,人而受败诉的不利益。然而不同于辩论主义下为平衡当事人地位所为之建构之证据法则,人事诉讼上举证责任人对于亲子关系之存否所负的证明程度高于一般民事诉讼事件,基于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均应积极协助法院解明亲子关系存否的事实,而非由法院径行拟制该事实的存在与否。质言之,基于人事诉讼上发现真实的强烈要求,有必要充实相关法理,藉由证明妨害法理及其衍生的事实解明义务作为间接强制的依据,除了作为拒绝一方的制裁外,其积极目的应在于促使其协力解明亲子关系存否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