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婚生推定之规定,由于采行怀胎主义,其能受婚生之推定者,必须在法定受胎期间内父母间有婚姻关系存在始得受推定。因此,婚生推定制度于实际适用上,会产生如下两个问题:(1)婚前受胎而于婚后181日内出生之情形,此时子女虽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出生,但因采行怀胎主义之立法例,于受胎期间父母间无婚姻关系存在,故理应不受婚生推走而为非婚生子女,惟学说上为保护子女利益起见,而扩大婚生子女之范围,肯认此等情况之子女仍为婚生子女,但因不符法定婚生推定之规定,不受婚生推定效力所及,故称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此即所谓的婚生子女之扩大;(Z)分居后受胎而于婚姻解消 前或解消后302日内出生之情形①,此种情形虽然妻客观上显然无法由夫受胎,但因仍受婚生推定效力所及,故该等子女仍为妻之配偶之婚生子女,由于婚生推定是特殊的法律上推定,无法轻易被推翻,学说上为避免此种法律上表见亲子关系因受婚生推定效力所及而强化其表见亲子关系之维持,故认为应限制婚生推定之范围,于类此情形下,排除婚生推定之效力,使之成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并依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除去表见亲子关系,免除否认之诉严格除斥期间之限制,此即婚生推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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