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示父乃承袭罗马法以来人类法制度之智能结晶,虽然婚生推定于理论分析上存在有不足之处,但无可否认的,确保子女一出生即在法律上享有负扶养义务之人,使其得以善得妥善养育照顾,乃婚生推定之制度目的所在。为达此目的并能兼顾子女身份之真实性,各国立法设计上均有严格的否认之诉行使要件之规定,而正因为否认之诉有严格的行使要件限制,更突显出因婚生推定不合理所造成的法律上表见亲子关系之窘境。例如前述,当婚生推定之实质内涵己失去时,婚姻示父亦仅剩下虚假的外壳,如仍墨守旧有的婚生推定、否认制度之构造,则难免出现与制度目的相违的情形①。
为补救此种缺漏,在立法论上,有《德国民法》第1591条第1项可供参考,其不仅将婚生推定之构造采取以受胎期间夫妻有同居之事实者为必要,则不论婚前受胎抑或婚姻存续中受胎,只要结婚后出生之子女,均为婚生子女,而对于妻显非自夫受胎者,亦明确规定为非婚生子女,傅求真实血缘之贯彻。其次,日本法之构造与台湾地区相仿,唯该国从解释论出发,而发展出所谓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之理论,藉由此解释论之发展,亦相当程度地缓和婚生推定、否认制度之严格性,提高子女身份关系之可争执性,傅利真实亲子关系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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