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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否认权之存在本书认为以后者为宜,理由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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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地区已承认妻之否认权,且与夫之否认权置于同一地位,元特别之限制,对于大部分婚生争议之情况藉由夫或妻之否认己可解决,换言之,子女之否认权应属补充性质,亦即于一定要件存在下,始可取得诉权。
2.子女之诉权必须有行使期间之限制,亦即成年后两年应属合理,原 因在于如果共同家庭解消后子交已成年后超过两年,此时受推定之父纵非真实之父,但亦实际扶育子女至成年,此时若肯认子女之否认权时,对于曾经付出心力之表见父恐有失公允。 因此,子女否认权之赋予主要系针对生母通奸的情况,亦即受胎时之家庭和平存在,非属外观说之情况,此种情形下,生母之配偶因受婚生推定且子女、生母与受推定之父共同家庭生活存在,如生母未起诉而受推定之父或不知或不愿或不能等亦未起诉否认子女之婚生性时,子女于共同家庭解消前均可确保法律上有负扶养责任之人,符合子女利益,换言之,在此情形下,类似身份占有的存在。唯一旦此共同家庭解消后,法制上例外地承认子女之否认权,是否起诉推翻不实之亲子关系,尊重子女个人意愿之选择,而且此时具有否认权者,通常仅剩子女而已(因夫或妻已逾子女出生一年之否认期间),可充分保障子女身份及财产上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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