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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后认领之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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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于1979年修正时,由当时司法行政部(法务部之前身)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所撰拟之修正草案初稿中,原亦考量到保护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于《民法》第1067条第1项就强制认领部分增列死后认领之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其生父己死亡者,得请求生父之继承人认领为生父之子女,……,惟后来有关死后认领之部分,未被立法院接受,其主要理由认生父已死亡者,认领主体之法律上人格已不存在,对生父之继承人课以认领之责,于伦常似有欠妥。然而,学者从贯彻真实主义之立场认为,生父之存亡与否,对法律上亲子关系之发生,并不重要,对生父之继承人课以认领之责,固有未妥,但国家对于法律上亲子关系之发生,却有责任,因此,必要时应以检察宫为强制认领之诉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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